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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赵永清。上诉人上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论有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不能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原审法院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扩大范围,只要涉及到破产案件,无论是债务人案件还是债权人案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破产企业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作为原告起诉,其原因系债权受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对受让人仍然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对外主张债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被上诉人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就破产企业的债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虞市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不能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