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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8号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镇桑村。法定代表人成素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洋,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冯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洋、侯天洪,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订购煤矿机械刮板、横梁等锻造配件,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122912元。2011年8月25日至12月底,被告付款850000元。2012年度原告送货开票双方确认1563647.2元,被告付款1050000元,以车顶货款800000元。2013年度原告送货开票双方确认2415202元。2013年12月,原告接转被告欠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债务130130元。同年原告收被告货款2000000元,被告以车顶货款556787元。2014年1-9月原告送货开票双方确认1896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接转被告欠山西省文水县晋凤挂车有限公司债务819330.92元。同年1-10月,被告付款48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款5210438.12元。上述欠款被告企业供应链协同软件与原告记账一致。2014年8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10438.12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支付货款,自双方建立往来起,合同履行总欠款金额未达到原告所诉的5210438.12元,其中有两笔债权转让款项,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故对两笔债权转让款项应另案处理。被告至2014年一直是滚动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给付的问题,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机械刮板、横梁等锻造配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提货)方式、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合格后滚动付款。2009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889025元。2010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339465元。2011年原告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013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750000元,因原告所供刮板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抵顶货款6875元。2012年原告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63647.2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050000元,被告以车抵债800000元。2013年原告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15202元,被告实际付款2000000元,被告以车抵债556787元。2014年原告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960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480000元。截���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4260977.2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欠款均不持异议。2013年,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山东矿机集团莱芜煤机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130130元,乙方欠丙方货款13013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货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三方同时以此为凭,做账务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2014年10月28日,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山西省文水县晋凤挂车有限公司(乙方)、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819330.92元,乙���欠丙方货款819330.92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三方同时以此为凭,做账务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对账函、车辆抵帐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索赔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08年12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机械刮板、横梁等锻造配件。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滚动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60977.22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对协议的效力及转让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依法通过债权转让享有对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共计949460.92元。因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通过债权转让享有的债权均属于金钱给付之诉,一并审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被告提出两笔债权转让款项,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对两笔债权转让款项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10438.12元;二、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飞龙挂车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