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韩建春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09号申请变更人王金凤,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高勇,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韩建春,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高勇与韩建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过程中,王金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王金凤称:高勇与韩建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高勇去世,现确定该执行案件的剩余债权由我继承,请求变更我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高勇与韩建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2002)年房刑初字第00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高勇去世。经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剩余债权由王金凤继受。现王金凤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勇去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剩余债权由王金凤继受,王金凤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2)年房刑初字第00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高勇变更为王金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尤玉龙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