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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务农。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汉族,务农。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起称,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7月16日生育子杜某乙,2011年5月18日生育女杜某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殴打原告及孩子,对家庭不负责责任。2014年8月,被告以欺骗方式与原告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由原、被告各10000元均分;3.女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杜某丙的医疗费在1000元以下部分由原告负担,1000元以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杜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杜某甲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5年7月16日生育子杜某乙,2011年5月18日生育女杜某丙。2014年8月6日,双方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何某某所举下列证据中业经本院采信部分在案为证。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户簿、出口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何某某与杜某甲夫妻关系;3.照片,拟证明杜某甲殴打何某某,夫妻关系不和。杜某甲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杜某甲认为何某某所举证据3非自己殴打所致。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认证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身份证、户簿、出口生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均具备证据要素,应予采信;提交的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人系杜某甲,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