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牟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3月1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12日生一女(暂未取名),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前称自己在新疆有正式工作,婚后与原告同去新疆,原告才发现,被告根本无工作,而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之徒。2014年6月,因原告怀孕3个多月,且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争吵,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独自租房居住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为了即将出生的孩子,本着能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在生孩子前去了被告家。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生了孩子,而在2015年3月1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骨折,再一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无法沟通。被告在结婚之后就辞职了,不是游手好闲。原告起诉状上所写“3月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与事实不符,打架是实,原告拿着铁刀、剪子,把来劝架的邻居的手都割破了,事后原告跑了,被告到处都没找到原告。婚后原告不愿在被告家住,独自在外租房子住。现在双方也过不成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不配做母亲,在怀孕期间抽烟、喝酒,生孩子后,护士长让给孩子哺乳,她就像征性的给孩子哺乳了一次,再就不管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从认识到现在仅14个月时间,被告花了将近十五六万元,应由原告返还。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彩礼原告应否返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秦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双方于3月1日打架后,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伤情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这也是原告离开被告家的原因,不是原告不管孩子;(二)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尹某甲(系被告之兄)的当庭证言,媒人是我家请的,彩礼钱、衣服钱、菜水钱是经我和媒人的手交给原告及其父亲的。证明彩礼、衣服钱、菜水钱、二金、三见面、订婚结婚的酒席是经尹某甲的手办理及交给原告牟某某及其父亲;彩礼6.8万元、衣服钱1.8万元、菜水钱1万元、两金2万元、看屋里1.08万元、给原告家里人衣服钱2400元、订婚酒席10920元、订婚看酒钱2700元、结婚酒席18400元,共计161220元;5、证人尹某乙(系被告邻居)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打架时原告拿着菜刀砍向被告,证人尹某乙拉原告的手时,将尹某乙的手划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其属伪证,如果真实,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彩礼认可,当时退了2000元,实际为6.6万元;对于二金镯子现在原告处,戒指在被告处,对这些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尹某乙的证言,因其未出庭,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与证据3一致,其有效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发生打架属实,故原告检查情况与打架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应认定有效;证据4原告认可,与案件有关,应认定有效;证据5因原告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8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收受彩礼6.6万元,两金手镯一只(价值1.5万元)、戒指一只(在被告处)。2015年1月12日生一女(暂未取名),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闹。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且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及所有花费。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部分彩礼及镯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而孩子尚在哺乳期内,依法本应由原告抚养,但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即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计算,由原告负担25%。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因原告同意部分返还,本院应予准许,但考虑到原告已出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彩礼应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25334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某彩礼1万元及一只金镯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