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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流氓殴斗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9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至该月底,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海曙区广仁街72号其家中,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杨某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