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朱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朱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素云。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朱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云与被告朱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被告朱文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云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朱文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枚皋路沿本市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甫路路口,与沿通甫路向南左转弯行驶李素云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原告李素云、被告朱文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文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392元。被告朱文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没有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不表异议。朱文峰驾车逃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待庭审持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朱文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枚皋路沿本市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甫路路口,与沿通甫路向南左转弯行驶李素云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原告李素云、被告朱文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当天原告李素云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产生住院费197349.39元,门诊费2667.83元,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500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素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素云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素云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素云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住宅被征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失地证明、拆迁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文峰所驾驶车辆与李素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素云、朱文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素云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素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686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素云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李素云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项下合计损失为716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素云100**+71692=81692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云交通事故损失81692元。二、驳回原告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素云承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215元(原告李素云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素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