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学余与张红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余,张红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丁学余,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耀,男,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许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学余诉被告张红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余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和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余诉称:2014年11月11日,在无为县军二路61Km+500m路段,丁学余驾驶摩托车与张红耀所驾驶的晋L243**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学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学余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学余与张红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耀驾驶的晋L243**号汽车所有人系中铁十二局,且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现丁学余就赔偿事宜与张红耀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24.13元。张红耀未作书面答辩。中铁十二局辩称:(1)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中铁十二局,张红耀系中铁十二局职工,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二局垫付医药费60000元;(2)丁学余的相关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且丁学余与张红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丁学余的赔偿,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由丁学余与张红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该起事故亦造成晋L243**号车损失及工作人员误工,丁学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辩称:(1)晋L24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太平洋财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丁学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丁学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证明丁学余与张红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丁学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丁学余花费医药费129448.76元。第五组证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丁学余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脏损伤,伤后行肝脏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丁学余左侧1-5号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丁学余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90日及护理期60日;丁学余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丁学余支付鉴定费22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丁学余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第八组证据,张红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红耀的驾驶资格。第九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证明》及无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丁学余的父亲丁加财抚养年限为5年,丁学余承担50%的赡养费。第十组证据,保单,证明晋L24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丁学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铁十二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等有异议,该组证据相关费用请求��院核实,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检索复印费请求法院核减;对第五组证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中铁十二局并未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丁学余与张红耀按责分担;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应按责分担。对丁学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太平洋财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及第十组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太平洋财险认可交通费500元;对第九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证明》及无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丁学余应提供家庭户口簿予以佐证。中铁十二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证明中铁十二局垫付医药费60000元。丁学余与太平洋财险对中铁十二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丁学余提供的第三、第四组证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等,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丁学余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检索费等)系丁学余治疗所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丁学余提供的第五、第六组证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丁学余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后期恢复情况出具权威司法鉴定,太平洋财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而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丁学余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根据丁学余的住院治疗以及鉴定天数酌定;对丁学余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证明》及无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基层村组织以及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较为了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在无为县军二路61Km+500m路段,丁学余驾驶摩托车与张红耀所驾驶的晋L243**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学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学余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学余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脏损伤,伤后行肝脏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丁学余左侧1-5号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丁学余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90日及护理期60日;丁学余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学余与张红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耀驾驶的晋L243**号汽车所有人系中铁十二局,且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现丁学余就赔偿事宜与张红耀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张红耀系中铁十二局职工,事故发生时,张红耀正驾驶晋L243**号汽车工作。中铁十二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丁学余与张红耀驾驶机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丁学余受伤,双方均未尽到安全行车的义务。对丁学余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张红耀所驾驶的晋L243**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张红耀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张红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中铁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对丁学余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398.36元;(2)误工费150天×66.60元/天=9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60天×97.50元/天=585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0+1%+1%)×100%=43630.40元;(10)赡养费7981元/年×5年×50%×22%=4389.55元,上述费用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赡养费共计人民币89559.95元,剩余医疗费(1203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4208.36元,由中铁十二局承担50%,即62104.1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学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59.95元;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学余超过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4.18元,折抵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2104.18元;三、驳回原告丁学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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