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鹤桂与虞陈滨、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鹤桂,虞陈滨,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杨鹤桂,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虞陈滨,农民。被告:张爱华,农民。原告杨鹤桂与被告虞陈滨、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鹤桂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陈滨、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鹤桂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虞陈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爱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逾期,且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虞陈滨归还借款50000元,并变更按月利率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张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予以佐证。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陈滨、张爱华设立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被告虞陈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爱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当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陈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鹤桂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50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张爱华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虞陈滨、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