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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孙强,王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张世军,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汉族,济南市润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王允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男,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被告王茂英,女,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原告张世军与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购房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强(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茂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世军现金伍万元正。借条尾部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签字并捺印。又查明,被告孙强与被告王茂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离婚。另,原告陈述借款履行过程为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尚欠原告张世军借款本金5万元,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强、被告王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