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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牛香书与张艳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香书,张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75号原告牛香书,男。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军,男。原告牛香书诉被告张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香书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艳军在高平市米山镇云南村承建游园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彩砖,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53000元货款,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艳军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支付一年的相应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艳军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彩砖,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53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牛香书水泥砖钱(五万叁仟元整)53000元,2014年1.24,张艳军”。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艳军下欠原告牛香书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牛香书请求被告张艳军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相应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香书货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