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义顺与朱凤琴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吕义顺,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朱凤琴,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吕义顺诉被告朱凤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顺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与女友桂玉琴在洪源镇兴农环保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时,桂玉琴因倾倒泔水之事与被告的妹妹朱桂琴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持木叉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浮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87.43元。出院后,该纠纷经洪源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4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700元,以上合计61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义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料;2、陶瓷科技园大山嘴村卫生所出具的发票一份(金额为90元),拟证明其在该卫生所缝针的费用;3、浮梁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费开支情况;4、浮梁县中医院食堂收据一份,金额300元,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餐费开支;5、浮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浮公洪决字(2015)0016号)一份,拟证明浮梁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朱凤琴打人一事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6、浮梁县公安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浮梁县公安局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浮梁县万平学校、景德镇市兴农环保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七天的工资损失为1700元整。被告朱凤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材料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是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对陶瓷科技园大山嘴村卫生所出具的发票(项目:缝针,金额:9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与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浮梁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小结及票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浮梁县中医院食堂出具的就餐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收据不予认定;5、浮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对该起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浮梁县公安局的调解笔录,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浮梁县万平学校、景德镇市兴农环保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工资损失应向本院提交事发前的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符合该类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吕义顺与女友桂玉琴在洪源镇兴农环保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时,桂玉琴因倾倒泔水之事与被告朱凤琴的妹妹朱桂琴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持木叉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陶瓷科技园大山嘴村卫生所缝合伤口后,到浮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87.43元(90元+2997.43元)。期间,被告朱凤琴曾到医院探视原告,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后,原、被告间的赔偿纠纷经浮梁县公安局洪源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朱凤琴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将前来劝架的吕义顺打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吕义顺要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387.43元,经核实,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只有3087.43元,扣除被告朱凤琴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087.43元;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7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同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100元/天的护理费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3、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7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时期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失去或是减少的收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需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工资卡或是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明误工收入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的七天时间内有17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同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37.43元。在本次纠纷中,原告系劝架过程中遭被告持木叉击打头部受伤,原告无责,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3837.43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琴赔付原告吕义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许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