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波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姚波,男,汉族,1980年2月8日生,住大同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波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2日02时,葛冲晓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569**、晋BS5**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三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永昌驾驶的冀JL32**、冀JQ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致葛冲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葛冲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车辆定损,更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进一步减少停运等扩大的损失,原告被迫将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7480元,其中包括车损12848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清障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当经诉讼解决。几经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7480元,其中包括车损12848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清障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4、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5、施救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车损60000元予以赔付。评估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2日02时,葛冲晓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569**、晋BS5**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三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永昌驾驶的冀JL32**、冀JQ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致葛冲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冲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及时定损理赔。原告车辆晋B569**、晋BS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主车损失为1284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支出过高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姚波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4748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