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侯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胡某,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按揭房款,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房子归原告所有,无需被告再支付孩子抚养费;债务12.8万元也无需被告负担;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虽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依法对婚生子侯某乙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顺雅苑7幢408室房屋,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份的房屋按揭款1300元/月×12个月×4年=62400元。其中增值部分,房屋现价50万元,原房价32万元,增值18万元,依法应予分割。原告的公积金,依法应予分割。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无固定居所,无稳定收入来源,经济困难,原告应给被告困难帮助费2万元。原告侯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胡某对原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胡某对其辩称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按揭和增値部分的款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侯某甲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应被告胡某的申请,调取原告房屋公积金存取额情况:余额至2015年5月18日为6176.41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提取公积金为13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于2007年12月17日购买一套商住房,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顺雅苑7幢408室,总价款365434元,每月按揭贷款1270元。自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夫妻共同财产:即1270元/月×12个月×4年为60960元,公积金余额6176.41元。夫妻共同债务12.8万元。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且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共同按揭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应得的财产,应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该商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对婚生子侯某乙享有探望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经济困难帮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按掲款分得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顺雅苑7幢408室,住房一套系原告侯某甲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剩余房屋按揭款由原告负担;被告胡某对婚生子侯某乙享有探望权;驳回原告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财产分割费600元,计7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