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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后,将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张某某。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1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谭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某叫梁某聪帮忙送给谭某,并向谭某收取140元。随后梁某聪携带杨某某交给其的毒品去到金鸡某路找到谭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聪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95克),从谭某处缴获毒资140元。2、2014年9月6日及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旧中医院附近的家中分别贩卖50元海洛因给张某梅。2014年9月9日,杨某某在同一地点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梅,张某梅买完毒品后与丈夫李某生回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4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聪处缴获的0.9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从张某梅处缴获的0.49克可疑毒品检出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谭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犯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宗犯罪事实属实,第二宗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梅,其不认识张某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后,将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张某某。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1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谭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某叫梁某聪帮忙送给谭某,并向谭某收取140元。随后梁某聪携带杨某某交给其的毒品去到金鸡某路找到谭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聪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95克),从谭某处缴获毒资14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聪处缴获的0.9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谭某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旧中医院附近的家中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梅,张某梅买完毒品后与丈夫李某生回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4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梅处缴获的0.49克可疑毒品检出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我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回江城公安分局。我和我丈夫李某生一起去阿东家向阿东购买过3次海洛因。每次都是我用手机(184XXX5****)打电话联系阿东(139XXX9****),我和我丈夫一起去到阿东家,但都是我自己进去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打电话,第二次是9月8日15时左右打电话,第三次即是今天中午13时左右打电话。第一二次买50元,第三次买150元。第三次交易完后回家途中被公安查获,从我身上缴获出一包净重0.49克的毒品海洛因。张某梅辨认出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东”。(2)证人李某生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我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回江城公安分局。我和我妻子张某梅一起向阿东购买过3次海洛因。每次都是我妻子张某梅用184XXX5****的电话联系阿东然后进入阿东家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打电话,第二次是9月8日15时左右打电话,第三次即是今天中午13时左右打电话。第一二次买50元,第三次买150元。我曾经看见阿东站在他家二楼的窗口观望我们的情况。第三次交易完后,我和妻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查获。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有贩卖毒品。2014年11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我接到瘸佬打给我的电话,说想向我购买冰毒,我说我没有,但可以帮他向阿等购买冰毒然后送给他。我和瘸佬约好以140元帮他购买冰毒,之后我以140元向阿等购买了1克冰毒。20时30分左右,聪记刚好要外出,所以我叫聪记顺便帮我将冰毒带给瘸佬,聪记在帮我送冰毒给瘸佬的时候在阳江巿金鸡某路被抓获了。瘸佬是用他180XXX0****的电话打给139XX****XX这个电话,我刚好听到的。我叫聪记送给瘸佬的冰毒我已经从里面扣出约15元的冰毒了,也叫聪记帮我收瘸佬140元,准备等聪记回来就和他一起吸食扣出来的冰毒。所以我从这次贩卖毒品给瘸佬一共赚取15元的利润。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聪记。我不认识张君伟、李某生、张某梅、张仕新这几个人,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杨某某辨认出谭某就是其所说的向其购买毒品的“瘸佬”;辨认出梁某聪就是其所说的帮其送冰毒的阿聪。3、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电话(13XXX****XX)与张某梅的电话(184XX****XX)于2014年9月上旬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9月8日22:41:14、9月9日15:41:35、9月9日16:06:06、9月10日12:21:52、9月10日12:49:16都有通话记录。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抓获张某梅、李某生时缴获的0.49克可疑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江城区金鸡某路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梁某聪、谭某,并从梁某聪处缴获毒品,后徇线抓获杨某某。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对阳江市江城区南恩金鸡某路某街某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4、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辨认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两台,从梁某聪处扣押毒品一包0.95克,从谭某处扣押人民币140元。杨某某等人对从其处扣押的相应物品作了辨认。5、尿检报告证实杨某某、梁某聪的尿液对吗啡类呈阳性,谭某、张园的尿液对冰毒类呈阳性。均是吸毒人员。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谭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处罚。7、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证人张某梅、李某生在侦查机关稳定陈述张某梅分别于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2014年9月8日15时左右用电话184XX****XX打给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但是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9月6日双方没有通话记录、9月8日是22:41:14双方才有通话记录并不是两证人所说的9月8日15时左右打过电话,两证人的证言与通话记录有矛盾,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原则,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9月6日及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旧中医院附近的家中分别贩卖50元海洛因给张某梅的犯罪事实。证人张某梅稳定陈述其是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在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完毒品后被传唤回公安机关,这与证人李某生的证言相互吻合,且证人张某梅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且有通话记录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贩卖毒品给张某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梅,其不认识张某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张某梅的指控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5克、海洛因0.49克、手机两台、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