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3日经亲戚介绍相识谈恋,经过交往,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引起家庭矛盾,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被告有家暴现象,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安全感。2014年2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以来,双方互不联系,亦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庞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原告经其堂嫂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认识交往十多天后,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庞某甲,现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南宁市做水果生意,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江苏打工,年底回来过春节,节后原告继续外出广东深圳市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但双方较有好感。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做生意,不久生育了一个儿孩庞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起和睦、美好、幸福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