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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佳平与龙勉、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平,龙勉,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佳平。委托代理人:兰日升,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勉。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平与被告龙勉、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瑞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铃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日升及被告龙勉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平诉称: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龙勉从原告刘佳平处购买砂石,双方一直按照先送货后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确认被告龙勉尚有砂款7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于是,被告龙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29日前将所欠砂款72000元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龙勉仅在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勉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且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原先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依照欠款72000元的30%计算,即为21600元。被告龙勉及被告张娟为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行为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11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龙勉向原告刘佳平支付货款62000元;2、被告龙勉向原告刘佳平支付违约金21600元;3、被告张娟与被告龙勉就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证据2、南宁市朝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据3、南宁市兴宁区档案局离婚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龙勉与被告张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离婚,被告龙勉所欠原告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勉辩称:1、被告龙勉与原告刘佳平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结算。被告龙勉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刘佳平货款6200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认为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龙勉并不是有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被告龙勉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支付,货款回来之后被告龙勉会偿还给原告的;4、被告张娟与被告龙勉原为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10月29日已办理离婚。被告张娟对原告与被告龙勉的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被告龙勉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商银行转款自动柜员机凭条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张娟辩称:1、被告张娟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两被告在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娟对被告龙勉2008年之后发生的所有经济活动并不知情。双方在2014年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龙勉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娟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娟未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龙勉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张娟是否应当与被告龙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佳平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龙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娟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龙勉从原告刘佳平处购买砂石。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勉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龙勉尚有砂款7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龙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原先欠刘佳平的砂款共计柒万贰仟元正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承诺人龙勉。2013年9月27日。”《承诺书》为被告龙勉手写签字。至开庭时止,被告龙勉仅在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原告为追讨货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变更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龙勉与被告张娟原为夫妻关系,但已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龙勉从原告刘佳平处购买砂石,并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结合被告龙勉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龙勉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承诺书》、银行转账凭单,被告龙勉与原告结算确认欠货款72000元后,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10000元,但仍欠货款62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龙勉向原告刘佳平支付货款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勉与原告结算后,未依照结算约定《承诺书》按时支付货款。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承诺书》中“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的约定,属违约金约定条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关于主张被告龙勉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逾期支付欠款72000元,但原告的损失应为逾期欠款所形成孳息,该孳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以逾期欠款72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1、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2、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张娟是否应当与被告龙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龙勉出具的《承诺单》,为被告龙勉个人签署,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张娟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娟与买卖合同买受人龙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勉向原告刘佳平支付货款62000元;二、被告龙勉向原告刘佳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2、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佳平对被告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956元,共计3096元,由被告龙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瑞晟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