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与焦扬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焦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2011年10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开毫,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焦某某在被告处出生,经诊断为:1、早产儿;2、小肠、结肠闭锁;3、肠道腹腔瘘;4、高碳酸血症。于次日2011年10月1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5886.52元,实际补助5530元,个人负担10356.52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又因“结肠造瘘术后40余天,肠泻伴呕吐4天”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47.36元,实际补助314元,个人负担2233.36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507.04元;于2011年12月6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829.12元,实际补助4302元,个人负担8527.12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因“结肠造瘘术后3月,肠粘连松懈术后1月,呕吐1天”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124.4元,实际补助1154.54元,个人负担1969.86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因“结肠造瘘术后6月,肠粘连松懈术后4月”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7996.76元,实际补助20017.92元,个人负担17978.84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肠闭锁、肠破裂造瘘术后10月余,排便困难10余天”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662.27元,实际补助2075.96元,个人负担3586.31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因纳差伴腹泻10天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38.24元,实际补助36.88元,个人负担2201.36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因腹胀1月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924.96元,实际补助2252.09元,个人负担5672.87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因“发热、先天性小肠闭锁术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843.31元,实际补助3263.18元,个人负担3580.13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因“肠闭锁术后,脱水电解质紊乱”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572.6元,实际补助6520.12元,个人负担8052.48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8天,个人负担医疗费64665.89元。原告生病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焦开毫、母亲娄某某共同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在对患者焦某某诊疗过程中,院方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知情同意、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等不充分,存在过失,发生直肠穿孔等损害后果,先后行小肠多发闭锁切除吻合+直肠穿孔修补+结肠腹壁造瘘术,肠粘连松懈术、肠狭窄成形术等,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导致,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为50-75%,被鉴定人焦某某目前肠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医院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导致,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为50-75%。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该鉴定意见,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医疗纠纷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住院费单据、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数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共计64665.89元,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损害后,共住院治疗188天,以30元/日计算,共计5640元。3、关于营养��,参照司法实践,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损害后,共住院治疗188天,以15元/日计算,共计2820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幼儿,且所患疾病较为严重,长期在新乡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当天即发生医疗损害,于2011年10月11日即开始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反复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83776.68元(29041元/年÷365×1053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8000元,华龙区人民法认为,原告在濮阳市内住院10天,以20元/天计算,共计200元;原告还曾九次到新乡医学院��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8天,以30元/天计算,应为5340元,另外还有去新乡住院来回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三项合计为70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893.25元。结合被告65%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117580.61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8、原告因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4300元,系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焦某某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052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焦某某先天原因一出生就是多发病的身体状态,无论上诉人是否存在检查过失,被上诉人焦某某都必须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以及发生相应的并发症,因此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并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新的损害后果。关于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被上诉人多项先天且必须立即手术疾病必然发生的,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被上诉人系刚出��的新生儿且有先天疾病,护理是其法定监护人的天然义务,故护理费及实施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均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新增加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四分之三。被上诉人焦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出生后虽有肠道疾病,正是上诉人医护人员注射造影液过失,导致被上诉人肠道破裂,后期反复住院治疗肠道破裂疾病达三年之久,并且在住院期间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增加了患者身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法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即被上诉人焦某某系早产儿,其一出生虽患有小肠、结肠闭锁,肠道腹腔瘘,高碳酸血症,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治疗上述病情时必然发生并发症。根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正是由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才发生了被上诉人直肠穿孔等损害后果,致使被上诉人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多次住院先后行小肠多发闭锁切除吻合+直肠穿孔修补+结肠腹壁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肠狭窄成形术,肠粘连松解+经腹经肝门联合,远端结肠、直肠切除并结肠造瘘术,胃—空肠侧侧吻合术,肛门成形术等。上述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导致,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为50-75%,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为65%,并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长期在新乡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又多次往返濮阳至新乡,且被上诉人系幼儿,疾病严重,长期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宾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