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栗热闹与刘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热闹,刘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45号原告栗热闹,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刘忠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栗热闹与被告刘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热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4个月,到2013年4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栗热闹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刘忠奇,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还款。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忠奇向原告栗热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栗热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