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S×××××)在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19号路段时,该车的车头碰撞及辗压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女,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殁年82岁),导致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交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后,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李某乙的亲属2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公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赔偿单、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周某、姜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涉案物品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其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属于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一贯表现、已赔偿并得到谅解以及悔罪情节等,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