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丽红与陈军、祝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丽红,陈军,祝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包丽红。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祝荣美,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黄家埠镇杏山村湖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62********。原告包丽红为与被告陈军、祝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祝荣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丽红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军、祝荣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军、祝荣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军、祝荣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军、祝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军、祝荣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至今,被告陈军、祝荣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祝荣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未按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祝荣美归还原告包丽红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军、祝荣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