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黑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前进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石某(男,59岁)相撞,致石某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当场死亡。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且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黑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加231米处(前进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石某(男,59岁)相撞,致石某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自行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宽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