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艳、高勇等与杜学芬、张加祥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高洪恩(妯娌关系),女,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迎新里五条*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高洪恩(张加祥之嫂),女,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迎新里五条*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朋友关系),天津汇大投资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朋友关系),天津汇大投资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朋友关系),天津汇大投资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高洪恩,被上诉人高勇,被上诉人高艳、高勇、高英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艳原名张向芬,高勇原名张向军,高英原名张向芳。张加祥与杜学芬系夫妻关系。高艳、高勇、高英的父亲名张国栋,母亲名杜连霞。1975年张国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76年杜连霞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1976年2月19日作出(76)津法西郊民判字第13号民事判决,准许杜连霞与张国栋离��;双方子女归杜连霞抚养……。后杜连霞与他人再婚,高艳、高勇、高英的姓名亦变更为现用名。张国栋出狱后,于1989年以950元的价格从沈宝庆处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老街北侧的房屋两间(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张国栋一人居住,张国栋于2002年死亡,其死亡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根据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建设土地管理站案卷号为2227的档案记载:张国栋于1992年取得西青上集建(92)字第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2使用证”),其上载明的地号为(98)-31,用地面积为34.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7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该处宅基地的四至为北邻张凤祥、南邻道、东邻胡同、西邻张凤祥。该档案内附有杜学芬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2005年11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城村村民张国东系孤寡老人,在我村富贵里有房屋两间,过继给侄子杜学芬所有,特此证明。”)、有张加祥、杜学芬、张荣(张荣系张加祥、杜学芬之女)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张国东有房屋两间,此房坐落在当城村富贵里,西邻沈洪义、北邻张凤祥、东邻张广善。现张国东已去世,该房卖给了杜学芬。”)档案封皮建设单位处张国栋变更为杜学芬。杜学芬、张加祥提交西青辛(集)用(2005更1)第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5使用证”),其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杜学芬、地号为(89)-31,使用权面积为34.7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该宅基地的四至与“92使用证”中载明的四至一致。双方均认可张国栋出狱后在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只有本案诉争的这一处房产,杜学芬、张加祥亦认可其所提交的“2005使用证”是于2005��从“92使用证”变更取得。张国栋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高艳、高勇、高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辛口镇当城村的房屋(地证号为2169)产权归张国栋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杜学芬、张加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建设土地管理站保存、管理的宅基地档案属于不动产登记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2005使用证”所涉土地与建设土地管理站留存的原登记为张国栋的档案所涉土地是同一宗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提交的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2005使用证”中记载的地号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现无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故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号为(98)-3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产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异议一方如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的。本案中,已经查明张国栋于1989年从沈宝庆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事实,足以证明张国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虽然被告杜学芬亦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应就其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承担举证责任。张凤祥等六名证人在其证言中所述,张国栋曾表示其死亡后,房屋归张加祥。该证言只能说明张国栋在日常生活中,在不同时间和不同人讲过其死亡后的房屋归属问题,但该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立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故不予采信;证言中所述张国栋因购买房屋向张加祥借款500元一节,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张国栋与张加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出张国栋生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用房屋抵还所欠被告债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杜学芬是在张国栋死亡后申请的变更登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建设土地管理站档案中留存的被告杜学芬据以变更的证明材料中,均为被告一家三口及当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方证���,不足以证明此系张国栋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地号为(98)-31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属于张国栋的遗产。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学芬、张加祥负担。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艳、高勇、高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原房主张国栋同意其死后用诉争房屋抵偿所欠债务的事实,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是因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已确认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杜学芬应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高艳、高勇、高英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前后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张国栋有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土地管理档案中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村委会出具《证明》为张国栋是孤寡老人,将房屋过继给上诉人杜学芬,后一份《证明》为房屋卖给了上诉人杜学芬,不论过继还是买卖,程序均不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张国栋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主张通过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支持其主张。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于2005年变更登记在上诉人杜学芬的名下,该宅基地上的诉争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杜学芬所有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杜学芬于2005年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其以张国栋将宅基地上的诉争房屋卖给了上诉人杜学芬为由,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地随房走”的情形,而非上诉人杜学芬主张的“房随地走”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上诉人杜学芬的名下,就证明该宅基地上的诉争房屋即属于上诉人杜学芬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杜学芬仍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买卖诉��房屋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欲证明张国栋生前因无力偿还二上诉人500元债务,决定在其死后用诉争房屋抵偿的事实,但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上诉人杜学芬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如果张国栋生前有将诉争房屋抵债给二上诉人的意愿,理应在生前为二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可立遗嘱处分诉争房屋。现二上诉人只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国栋生前口头对他人说过以房抵债的话,而张国栋已经去世,又无其他书面证据可以佐证,无法仅从证人证言考证张国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张国栋生前以房抵债,诉争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学芬、张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