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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灵敏与金新芹、陈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敏,金新芹,陈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灵敏。被告:金新芹。被告:陈加岳。原告张灵敏与被告金新芹、陈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芹、陈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金新芹、陈加岳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度结,年前还1万元,年后还9600和5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有被告金新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金新芹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1万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5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9600元。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至1月30日利息为800元;9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至3月25日利息为3300元;85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至5月16日利息为2890元。之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二、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前尚欠的利息人民币6990元。被告金新芹、陈加岳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灵敏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金新芹、陈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新芹曾向原告张灵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度结,年前还壹万,年后还9600元,年后还5000元,在2014年7月1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金新芹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之后,被告金新芹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新芹、陈加岳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新芹向原告张灵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新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新芹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加岳系被告金新芹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新芹、陈加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灵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54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万元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9万元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5000元计算,2014年5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5400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徐世海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