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穆忠立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穆忠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农民。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穆忠立诉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忠立诉称,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单位运输货物,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24329.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以无款为由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124329.9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德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穆忠立经人介绍为被告德沛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12月底共拖欠原告运费124329.9元。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12月底德沛欠64150车车主穆忠立运费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叁佰贰拾玖元玖角(¥124329.9)。欠款明细如下:……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张锋孟莉(本院注:加盖了德沛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穆忠立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24329.9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忠立运输费用124329.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4元,由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