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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钱某,女。被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梁某1,现年2岁。婚后被告对原告打骂,多次毒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发生一些小事,但是并不妨碍双方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4日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梁某1。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过吵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有过吵打,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敬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