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克胜与周明平、周明春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胜,周明平,周明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周克胜,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明平,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明春,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周克胜与被告周明平、周明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胜、被告周明平、被告周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胜诉称,原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周明平、被告周明春(同父异母),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周明平养大,可被告周明平却不向原告尽赡养义务,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1995年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平利法院判决被告周明平向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周明平至今都未履行,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已经大幅上涨,以前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明春自小虽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已按法院的判决书向周明春履行了抚养义务,故被告周明春亦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38元(含每月医疗费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明平辩称,一、被告周明平自生母去世后,一直生活在舅舅家,是舅舅将其抚养成人,原告并未对被告周明平尽过抚养义务;二、原告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照法院以前的判决书,向原告积极的履行着赡养义务;三、原告思想僵化,听人谣言,用自己的存款大肆修建坟墓、并请来道士做法事、烧纸,原告将本该用来养老的存款都白白浪费了;四、原告早年在农村是赤脚医生,行医三十余年,收入不菲,还向他人放高利贷,其并不缺生活费;五、虽然原告有种种不对,但被告还是愿意向原告尽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周明春辩称,被告周明春两岁时,原告就与被告母亲离婚了,法院判决被告由母亲直接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120元。被告在十六岁之前从不认识原告,到现在为止与原告见面不超过十次,被告的成长非常坎坷,原告对被告尽的所有抚养义务仅仅是120元钱。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会适当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周克胜、周明平,均已成家。被告周明平早年丧母,由原告周克胜抚养成人,自1985年起,原告周克胜与被告周明平分居生活至今。1993年被告周明平与原告周克胜因砍树发生撕抓,致原告周克胜右尺骨骨折,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周明平赔偿原告周克胜医药费97.52元。1995年原告以被告周明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周明平自1995年农历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元、粮食30斤、大肉2斤、食油3斤、食盐1斤、灯油费5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本院在1995年下发的判决书中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与被告周明平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根据国家政策,原告现享有的养老、赤脚医生等国家政策性补助金约有2000余元。原告于2006年为自己修建坟墓、立碑、做法事、烧纸,共花费约1000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屋顶塌陷、墙壁四裂,系严重的危房。另查明,被告周明平常年以加工棕床和床垫为生,在三阳集镇(泗王庙村)购买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自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对原告尽过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周明春系三阳镇中心小学人民教师,每月工资约3300元,1978年周明春母亲与原告离婚,周明春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原告除给付周明春抚养费120元外,再未为周明春尽过其他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平利县人民法院(1993)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平利县人民法院(1995)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并使老年人居有其所。现原告周克胜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周克胜已无安全住所,且已基本丧失了独立生活的能力,本院在充分征求二被告意见后,认为原告随被告周明平生活有利于其安享晚年。虽然原告对被告周明春在成年前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但被告周明春并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周明春家庭实际以及周明春负有赡养义务的其他被赡养人情况,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本院综合认定周明春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克胜由被告周明平直接赡养,被告周明春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自2015年6月起,以后每年限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6月5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2015年6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魏刚刚代理审判员 吴泓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