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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泮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泮(潘)某甲,泮(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系原告孙某甲之父亲。被告泮(潘)某甲,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潘)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泮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泮某乙及被告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甲、被告泮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潘某某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订亲彩礼12,600元,结婚礼45,000元,棉花礼3,260元,现金1,000元以及追节礼等若干款物。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价值7,000余元的“三金”以及手机两部,同时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2014年农历九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泮某甲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二被告不愿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相关款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1,860元,并返还向原告索要的“三金”、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潘某某证人证言;2、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称:我是原告孙某甲和被告泮某甲的媒人,男、女双方订亲时男方经我手给付女方彩礼款12,600元,举办结婚仪式前经我手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因闹矛盾女方回到娘家,男方又通过我手给付女方5,000元,女方就回到原告家。男方确实给女方买过“三金”,但不清楚“三金”具体价值,确实也给过女方棉花洋子钱和吃饺子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泮某甲辩称,一、被告泮某甲与原告经媒人介绍并订亲,后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因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前,与保定定州市张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与其举办结婚仪式,这件事媒人介绍时也对原告说过,并且原告答应被告用彩礼款去办理和张某某离婚事宜,被告和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二、因为原告身体生理问题,和被告泮某甲无法过夫妻生活。三、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泮某甲返还彩礼,上述事实原告非常清楚,第一笔款是见面礼,第二笔款40,000元用于和张某某办理离婚事宜费用,剩余钱款已经用于日常开销,被告方不再退还彩礼。被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泮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事实;2、威县常屯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泮某甲已达法定婚龄,因被告之前与别人已经领取了结婚证,所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四个月之久,期间日常开支花掉了一部分婚前彩礼。结婚彩礼40,000元原告自愿让被告作为和张某某办理离婚事宜的费用,现已经花掉;3、泮某甲嫁妆清单一份(原件),显示嫁妆价值共计16,447元。原、被告双方经质证,1、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潘某某证言中彩礼款52,600元无异议,被告方对证人称原告与被告泮某甲同居期间给付被告的5,000元不认可,证人潘某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符合证人作证要件,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原告方对(2014)定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方对威县常屯乡杨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认可,作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村委会负责人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方未向本庭申请证人出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方对该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方认可被告泮某甲嫁妆清单上物品,且这些物品都在原告处,但对这些陪嫁物品具体价值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泮某甲经媒人潘某某介绍认识并订亲,并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订亲时经媒人手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12,600元及“三金”,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手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同居期间男方给付女方现金5,000元,举办结婚仪式时女方陪送部分嫁妆(详见嫁妆清单),现嫁妆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泮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同居生活之前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泮某甲彩礼款共计52,600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4个月之久,返还彩礼比例应以80%为宜。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元现金理应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方称已用于日常开支符合常理,被告无需返还。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部分嫁妆(详见嫁妆清单),嫁妆作为女方给付男方的实物彩礼,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男方也应将嫁妆退还给女方。同居生活之前男方给付女方其他款物(“三金”、手机等)是基于增进二人感情的赠与物品,且以上款物已经交付被告,被告无返还义务不需返还。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泮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人民币42,080元;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泮某甲陪送的嫁妆(详见嫁妆清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215元,被告泮某甲负担46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养栋嫁妆清单挂钟1个21、晾衣架2个41、毯子2个衣柜1个22、小扫把1个42、豆浆机1台煤���灶1台23、卫生桶2个43、吹风机1台电壶1个24、暖壶2个44、电熨斗1个吸尘器1个25、盘子2个45、梳子1对电压锅1个26、茶缸2个46、花树1个微波炉1台27、香皂盒2个47、痰盂1个扫把1套28、牙膏2盒48、毛巾被1对电扇1台29、糖盒2个49、被子6铺6盖红立柱1个30、杯子2个电磁炉1套31、手提灯1个台灯1个32、果盘2个鞋架1个33、镜子1对餐具1套34、纸盒1对茶具1套35、茶盒1对碗8个36、盆架1个大盒1个37、毛巾4块小盒2个38、枕套2对花3盆39、枕巾6对自行车1辆40、被单18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