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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席志炜与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席志炜。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蔡睿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席志炜与被告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志炜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朝阳、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志炜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朝阳、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志炜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品质类工作。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6日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私自在公司以外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是自己辞职,即使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其违反了公司的禁忌规定,解除合法,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离职前原告从事高级品质工程师工作。入职时,原告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除必需之外,乙方保证不会拷贝任何保密信息,同时乙方亦保证不会拿走自己在聘用期间所管理的任何具体以及其他形式的机密或信息。在甲方工作期间,无论现在还是将来,乙方都将遵守甲方所有的方针政策和程序。在终止与甲方的雇佣关系后一年内,乙方将不会做也不会支持同甲方业务相竞争的任何行为。倘若乙方需要到甲方的业务竞争对手的机构中工作,乙方保证事先向甲方书面说明有关情况。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内容如下:2013年发现员工私自在公司以外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见苏州奇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竞争关系,此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3项76条规定:“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2.4条“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均属于违反了公司的禁忌行为。另该员工违反其所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七款。经过综合考虑,并经公司及工会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补偿……。《解聘通知》最后同时盖有被告人事专用章及工会印章。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席志炜,工号00639,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望公司批准。后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注明解除原因为员工申请离职。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35元。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14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公司2006年5月实施的《员工手册》第三版第十一章“员工行为规范、禁忌事项及惩罚条例”第三节“违纪处罚规定”中对于“即时解除合同”规定如下:如果员工犯本规章中严重违纪行为,或在收到“最后书面警告”之后再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再由进一步的错误行为,将会被公司即时解除合同,且无权获得任何离职费。其中“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2009年11月,被告公司经工会委员会同意修改并公告的《员工手册》第六版,其中第十章“员工行为规范、禁忌事项及惩罚条例”第三节“违纪处罚规定”中对于“即时解除合同”规定如下:如果员工犯本规章中禁忌行为,公司将会立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且该员工无权获得任何离职费或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其中“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规定为“禁忌行为”。另外,被告曾于2009年2月报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公告实施《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也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禁忌行为,员工如有上述行为,经公司核实,证据确凿者,即时开除。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知晓并学习过上述《员工手册》及《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再查明,2013年4月1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苏州奇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精密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公司股东为徐夏胜、伍湘南、刘瑞午、穆道奎、朱余良及本案原告席志炜六人,其中伍湘南、刘瑞午、穆道奎也为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为:研发及生产精密模具及相关产品等。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一份、书面申请一份、员工手册两本、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工会决议、公告照片、签到表、工商查档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在职期间同单位其余同事在外共同设立与被告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更违背了原告作为一名员工对单位应尽的忠诚义务,故被告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再加之,原告在被告出具《解聘通知》后,自愿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辞职,并由单位出具员工申请离职的《离职证明》,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即已放弃向被告追究解除合同可能导致的相关赔偿,现原告向被告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属滥用诉权,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志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席志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0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