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振强,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在涂卫平(已判刑)的邀约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左园、陈某、范某(均已判刑)及张某甲(另案处理)向张某乙讨要赌债。17时许,涂卫平驾驶汽车载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至浠水县南城加油站处,将张某乙叫上车,向张某乙催要赌债,被张某乙拒绝。后涂卫平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驶汽车载张某乙从浠水县清泉镇城区向关口镇大灵、白洋河水库方向行使。途中,在涂卫平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战友姜某丙家拿来一根绳索,伙同涂卫平、陈某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捆绑,涂卫平还威胁要将张某乙丢入水库中。19时10分许,涂卫平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驶汽车返回浠水县清泉镇城区,涂卫平以张某乙吸毒为由,将张某乙送至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郭唱、姜某丙、姜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涂卫平、左园、陈某、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判定其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