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荣富与刘云德、刘金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荣富,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富。委托代理人: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光兴。再审申请人刘荣富因与被申请人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刘荣清将钱交付刘荣富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荣富的追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荣富知道他人以其名义所做的民事行为。原判将刘荣清个人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将刘荣清以个人名义所签的协议认定为以刘荣富名义所签的协议,将用欺诈手段取得的字据上的刘荣富妻子的签名认定为刘荣富的签名,违背事实真相。(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荣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刘荣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刘荣清代为调解案涉纠纷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2013年5月29日,刘荣富与刘云德、刘金德、傅光兴因房屋界址纠纷发生扭打并致刘荣富受伤。2013年7月6日,大街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刘荣富哥哥刘荣清参与调解并收取赔偿款4000元,对此刘荣富无异议,现争议的是刘荣清的上述行为是否对刘荣富具有约束力。根据2013年7月6日刘荣清出具的《收据》记载,刘荣富因与刘云德打架受伤一事以刘云德一次性付清4000元医药费为处理结果,上述款项由刘荣清收取。虽然刘荣富未直接参与调解,但根据刘荣富妻子胡小芬出具的有关事情经过的说明,刘荣富妻子认可当时因刘荣富伤未好,故由刘荣清参加村里组织的调解,且事后刘荣清已将刘云德赔的4000元交到了家里。该情况说明与村民主任华春福、村调解主任赖竹青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荣富知晓刘荣清代为调解一事且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刘荣富认为其妻子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说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纠纷的调解由村委会组织,刘荣富一方由其父亲、兄弟等人出面与对方进行协商,符合农村邻里矛盾处理的方式。刘荣富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未就调解处理意见向村委会提出异议。据此,原判认为刘荣富已实际认可并接受刘荣清代为调解的结果,并无不当。(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评析,案外人刘荣清代为调解处理案涉纠纷的行为对刘荣富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刘荣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荣富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刘荣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