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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治国诉被告闫书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国,闫书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治国,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闫书娟,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治国诉被告闫书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国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1999年4月7日长子吴某甲出生。2009年1月14日次子吴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因种种原因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闫书娟应诉时辩称:他诉状上说的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不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不错。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吴治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闫书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调查被告闫书娟的笔录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治国与被告闫书娟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通过多沟通、多交流的方式是可以化解生活中所存在的分歧与矛盾。现原告吴治国诉称其与被告闫书娟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治国与被告闫书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