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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洁玲、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玲,女,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洁玲(刘某甲母亲),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46年11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刘某丁,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某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谢某,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洁玲、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本院在二审中依法追加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和谢某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洁玲、刘某甲未在法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另查明,刘某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其与前妻谢芳育有二子,分别为刘某丁和谢某。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刘某去世前为单身,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丁与谢某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双方平均继承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档案、居民死亡推断书、(2015)宁雨证民内字第44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洁玲、刘某甲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于刘某在原审判决后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刘某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和谢某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原审判决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23%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和谢某共同享有。刘某丁和谢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由双方平均分割,故刘某丁和谢某应各分得诉争房屋11.5%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张洁玲、刘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冯辉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北京东路57号20幢西室房屋(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各分得该房屋23%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洁玲、刘某甲共同分得该房屋31%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冯辉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北京东路57号20幢西室房屋(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由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该房屋23%的产权份额,由刘某丁、谢某各分得该房屋11.5%的产权份额,由张洁玲、刘某甲共同分得该房屋31%的产权份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