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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5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辅警,住朝阳市双塔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姜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