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文斌与林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斌,林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文斌,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省桂林市。被告:林佳玲,女,汉族,199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文斌与被告林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斌,被告林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斌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偿还欠他人的款项,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称原告需要资金提前几天告知被告即可付还。近期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不肯归还。庭审中,原告又口头诉称:原告和被告2013年4月在深圳认识,认识了一段时间后,就有谈婚论嫁的意向。当时被告的父母说要结婚的话,就去向他们家提亲,并支付礼金。在2014年3月,被告和她家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了20000元,作为礼金或借贷关系,后来被告要求退婚,所以这个20000元就成为借贷关系,并立下借据。借据的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亲自签的和按下的。原告和被告多次交谈,但被告没有付还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林佳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2013年4月份在深圳龙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认识交往一个星期就开始同居。交往一个多月被告生病回家住院治疗。被告生病快好的时候,原告经常来找她。同年7、8月份被告病愈后,去中山市工作两个月后,就去深圳和原告在一起。这20000元是被告和原告交往的时候花掉的钱,原告自己也有花。借据是原告逼被告签的,不然原告就要打被告。被告愿意付还1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据有异议,称借据上面的签名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辩称借据上面的签名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证意见不能采信,原告证据3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2013年4月在深圳市龙华认识并同居。后来原告与被告谈婚论嫁。2014年3月,原告及其母亲一起来到被告家里向被告的父母提亲,送给被告20000元作为原告娶亲定金。然后原告与被告又到深圳市同居生活。后来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婚嫁不成,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上述20000元写好借据内容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姓名,原告又在借据上补上日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付还。被告于2011年就没有读书,到外面打工,从此不需要向父母要生活费。本院认为:2014年3月被告已满16岁,其生活费来源于自己的打工工资,无需父母抚养,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4月被告未满16岁,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同居,接着发展到谈婚论嫁,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予以否定。原告以娶亲为目的送给被告2000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后来双方因意见分歧,婚嫁不成,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双方自愿把上述20000元转化为借款。被告称其在借据上面的签名是受原告所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与被告的不当得利关系应视为自愿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文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