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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94号原告冯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尚某,男,1983年9月18日,汉族,住长治市。原告冯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一女孩。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极其暴躁,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作为妻子一次次原谅包容并希望被告能够改正,等来的却是失望与绝望。2015年2月初,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被迫离家,直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尚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晋DP00**现代轿车。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做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系民政部门发放的结婚登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12月自由恋爱,2009年1月15日举行民间婚礼,200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2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共同努力,及时沟通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应给以双方一定的时间,以观其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审 判 员  李晋安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