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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颜锦荣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颜锦荣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47号罪犯颜锦荣,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锦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6日入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必富、代理检察员黄柳俊,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颜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锦荣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锦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锦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