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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与被告焦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焦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孙强,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焦振飞,曾用名焦振云,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原告孙强与被告焦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振飞因资金周转,由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1日两次向隆化县宏鑫商贸分别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每月利息为1000元,此二笔款项由被告焦振飞使用并由其承担利息。后被告焦振飞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为查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焦振飞的户籍证明信。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焦振飞向原告孙强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尚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焦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