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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龚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龚继松,共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XXX号XXX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继松。被告龚继松。二被告共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XXX号XXX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8日、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继松、被告龚继松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鲜鼎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至起诉日,鲜鼎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842元,被告龚继松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同意以连带保证方式为鲜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后鲜鼎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龚继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鲜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65,842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65,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鲜鼎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1,520元。被告龚继松对鲜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损失变更为8,500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5,832元,鲜鼎公司已支付18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49,090元,所涉的产品鲜鼎公司没有收到,故鲜鼎公司实欠原告货款为16,750元,关于律师费诉请,鲜鼎公司认为不合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鲜鼎公司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鲜鼎公司购销原告系列产品,鲜鼎公司应以电邮、传真方式通知原告所需产品的品名、数量,结算方式约定为:货款为收货后30天内付清,如鲜鼎公司未能依期付款,鲜鼎公司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同年1月20日,鲜鼎公司、被告龚继松与原告签订保证书1份,该担保书约定,被告龚继松以连带保证方式为鲜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同时向鲜鼎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345842元。期间,鲜鼎公司分2次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同年5月20日鲜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14年4月30日止,鲜鼎公司已收取原告货物计257966元,含2014年3月20日发票项下的149,090元。此后,原告又向鲜鼎公司供货计87,876元,期间,鲜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故鲜鼎公司尚结欠原告165,842元。对此,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代理经销合同、担保书、送货单、发票及抵扣证明,对帐单,送货地址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采购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鲜鼎公司间所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严格依约履行。鲜鼎公司抗辩称所涉2014年3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产品没有收到,同时对2014年5月20日的对帐单及发票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不予认定。但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鲜鼎公司在浙江温岭市的客户及江苏淮安市客户均履行了送货义务,且按照原告陈述已付的货款中有100,000元系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客户所支付。同时,鲜鼎公司对本案中争议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鲜鼎公司已收取争议发票项下的所涉的产品,故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鲜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之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龚继松对鲜鼎公司的债务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42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5,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500元;三、被告龚继松对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继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3.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