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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史锋利与乔晋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锋利,乔晋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郊民初字第71号原告史锋利,男,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乔晋晖,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原告史锋利与被告乔晋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锋利与被告乔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下荫营文化园1号楼7号底商,租期为5年;被告每年提前二个月支付原告下一年的房屋租金;承租期间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承诺支付房租13000元和暖气费后将不再承租(被告应于2015年1月左右腾房)。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房租,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3000元及暖气费2906.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底商属实,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每年房租不定。原告收取2014年房租时,未与被告协商,随意上涨了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房租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承租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史锋利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提供双方签订的底商租赁协议及被告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底商并欠房租1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租赁协议及欠条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欠13000元为后半年的租金。提供阳泉市热力公司暖气费催要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暖气费2906.10元。被告质证后对未缴纳暖气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庭审中,被告乔晋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提供并播放申请本院向荫营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12月12月2日12时24分出警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房租15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就欠房租事宜民警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视听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因视频中吵闹一团,听不清说话内容。提供证人李永军、武玉祥及王桃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房租15000元。被告陈述,我已支付房租15000元,2014年11月底,我正在打麻将,原告打电话催要剩余房租13000元并讲如不给房租就不让我干了,后原告还去麻将场将我们打麻将的桌子掀了,我当时就对原告讲我不干了,后半年也不租了,房租也不交了。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后半年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民警到了现场,我对原告讲等我支付的15000元房租到期我就不续租了,租期应该在2015年3月底。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叫什么名字原告不知道,当时有四个人玩麻将,原告讲什么话证人应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年房租是26000元。按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7月24日交房租,7月底双方商定第二年房租为28000元,但被告没有交,到9月23日那几天被告还没有交房租。我找其要房租时,被告讲他过完年不租时再给我13000元,我不同意,因被告没有钱,故被告给我出具了最迟11月底付款的欠条。在12月2日我找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报了警。庭审中被告认可房租为28000元,但陈述在2013年9月28日已支付房租15000元,当时原告未写收条,讲两、三天给收据。过了两、三天,原告打电话让我去他那儿,我以为是要给15000元的收据,但原告讲15000元顶了上半年的房租,又让我出具11月底前付清13000元的欠条,我说行情不好到时不一定能支付,原告讲到时再说,所以我才写了欠条,这样就是一年的房租。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支付房租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底商租赁协议、欠条及阳泉市热力公司暖气费催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警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永军、武玉祥及王桃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持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出警视听资料,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史锋利与被告乔晋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下荫营文化园1号楼7号底商,租期为5年;被告每年提前二个月支付原告下一年的房屋租金;承租期间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底,双方约定第二年房租为2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在支付了原告房租15000元后,于2014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史锋利房租款13000元整至11月底结清”的欠条。11月底,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所欠房租时双方在麻将馆发生口角,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房租时双方在饭店发生争执并向报警,民警现场调解未果。为索要房租,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讼在案。另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已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底商租赁协议,约定在此之前发生的房租、水电、煤气、暖气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尚欠暖气费2906.1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在案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底商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信守履行。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15年5月7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在此之前的相关费用。被告本应支付在此之前的租金为17422.22元(28000元÷12个月×7个月+(28000元÷12个月÷30天×14天)】,但被告关于其已支付租金15000元的陈述能与出警视听资料及欠条相互印证,并且被告的陈述更符合通俗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故该15000元扣减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422.22元。被告对欠缴暖气费2906.10元不持异议,且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该2906.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晋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锋利支付所欠租金2411.22元及暖气费29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乔晋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娇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