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胡朝贵(另案处理)在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骏和天城10幢403室车库,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车库内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梦之蓝(M3)5箱(每箱4瓶,共计20瓶)。经估价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84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8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梦之蓝(M3)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酌情从重、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9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丁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