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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风默与被执行人张宜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风默,张宜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崔风默,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宜宪,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崔风默与被执行人张宜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风默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9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依职权到金融、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登记。经申请执行人崔风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