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武丽平与江静、郭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平,江静,郭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武丽平(又名武丽萍)。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静,系邯郸市峰峰矿区第四小学教师。被告:郭峰军,邯郸市峰峰矿区第十三中学教师,系被告江静丈夫。原告武丽平与被告江静、郭峰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闫新生、被告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平诉称,被告江静与被告郭峰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1日在两���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支付利息至偿付清结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诉请更正为: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自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人江静向原告武丽平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江静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静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此没有异议,我拿这个钱主要用于做生意投资了。被告江静、郭峰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1日被告江静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武丽平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静与被告郭峰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静拖欠原告武丽平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江静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静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原告当庭将借款利息主张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江静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峰军与被告江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静、郭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丽平借款40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武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20元,原告武丽平负担542元,被告江静、郭峰军负担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军审判员 郝红艳审判员 严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