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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义文减刑案上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81号罪犯杨义文,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义文等四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1859.27元(包括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杨义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杨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24分,2012、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杨义文对共同赔偿款人民币371859.27元(包括判决前罪犯苏洪涛亲属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其至今仅已交纳1494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义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