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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孙纯。委托代理人孙道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负责人李洁。委托代理人陈佳。委托代理人邱渊呈。原告孙纯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临沂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道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佳、邱渊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纯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12分许,其弟孙道彦(即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的手机(手机号码XXXXXXXXXXX)收到工商银行发来提示短信,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ATM机上被取款转出人民币58900元。该卡始终在孙道彦处未离身,当时卡在身边,钱却被取走,孙道彦立即意识到卡被盗刷,马上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进行电话挂失。20时40分许,立即到家附近的打浦路瞿溪路口ATM机,查询出在异地被人分五次取走58900元。当天20时45分,孙道彦带着这张银行卡,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报案(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4月15日上午,孙道彦到开户行调取打印清单,银行工作人员说,钱是在广东省阳西县的一台取款机上操作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58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某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银行卡交易凭密完成,且密码由本人设置,由其保管,相关交易均由其操作完成;2、被告完成法律及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原告在开户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相关文件,遵守被告相关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用户,使用密码的行为,均视为本人交易,由于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本人承担。银行卡章程中对有关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规定再次进行重申;3、原告称银行卡资金非本人支取,虽向公安报案,但尚未破案,无法认定由案外人盗某的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待破案后再进行处理;4、原告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违反了章程以及银行的规定,应承担其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5、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其提出的是违约纠纷,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接到短信提示后,孙道彦就去派出所报案,当时卡在孙道彦身上;证据2、牡丹灵通卡卡片,证明2014年4月14日去过打浦路瞿溪路工商银行ATM机晚上8点40分左右,当时无法打印凭条,然后再4月15日时早上9点45分通过自助终端查询了该卡的交易明细,被盗刷时,卡在孙道彦身上;证据3、工行牡丹灵通卡存折,证明2014年8月22日,银行让原告补办存折;证据4、工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被盗刷时,卡在身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报案时,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因为以上事实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对证据2,对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无法证明交易发生时卡在原告手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存折,而是对账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无法证明是伪卡交易,也无法证明被盗刷时卡在原告身上。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申办涉案银行卡的开户凭条,证明原告在开户时确认资源遵守我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在管理协议中第14条约定了原告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证据2、灵通卡背面约定及灵通卡章程,证明双方对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再次进行强调,原告未尽持卡人注意义务;证据3、相关POS签购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认将系争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违反了管理协议中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规定,应由其承担损失;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14日在工行瞿溪路支行的ATM机进行了两笔查询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购单中第一张是原告本人签的,其他由孙道彦所签;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被告处预留的通知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原告后将该卡借给其弟孙道彦保管、使用。截至2014年4月8日,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8967.49元。2014年4月14日20时12分,孙道彦通过被告发送的短信获知,其持有的前述借记卡内的存款分五次取款共计58,900元。2014年4月14日20时24分、20时28分,涉案借记卡于工商银行瞿溪路支行ATM机发生两笔查询业务。2014年4月14日22时19分,孙道彦就前述借记卡被盗刷向110报警。原告认为,系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盗刷,其卡内存款资金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借记卡系争的五笔取款发生在广东省阳西县人民路XXX号的ATM机。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填写银行借记卡的申请材料,经被告核准发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后,其存款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享有的是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而非存款的所有权。虽然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可以同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先,本案系争银行借记卡是否存在被制作成伪卡后盗刷的情况;其次,若系争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原告将系争借记卡借给其弟孙道彦保管、使用的行为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若系争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被告作为系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报案记录、查询记录,系争的借记卡在广东发生系争五笔取款交易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携卡于同时段在上海进行卡片查询,所以系争的五笔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该借记卡刷卡而成,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原告借记卡的复制(克隆)的伪卡进行刷卡取现,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五笔取款交易均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使用系争银行卡的伪卡犯罪行为所引发。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伪卡盗刷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将系争借记卡借给其弟孙道彦保管、使用,而被告认为,原告将借记卡交由他人使用,违反了银行卡章程以及银行的规定,应承担其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弟孙道彦保管、使用系争借记卡是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同时在被告处预留的通知手机号码在借记卡被盗刷时,也由原告授权之人孙道彦持有,孙道彦收到通知取款的短信后,即前往ATM机进行卡片查询和向警方报案,原告本人与其授权之人对系争借记卡的保管已尽到妥善的义务。原告合理授权他人保管、使用借记卡的行为与该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本人及其授权之人孙道彦对借记卡的保管、使用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授权之人对系争借记卡被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不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在持原告借记卡的伪卡消费情况下被告仍进行了错误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中的五笔交易均系凭交易密码完成,且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自行掌握,本案中原告身份信息和交易密码被泄露,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储户借记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即使本案银行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存在更容易被复制克隆制成伪卡的风险,但是原告作为普通持卡人,磁条卡的选择和使用并非原告能够自行单方决定,也很难识别和回避此类风险,更遑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系争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克隆)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ATM取现,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导致原告债权减损,故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与此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得知所持银行借记卡发生系争五笔非自己交易后,立即进行报案。这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虽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告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指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债务,构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对于原告借记卡上58,900元债权的减损应当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再次,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的损失承担应考量以下三项因素:其一,在承担损失的能力方面,法院应考虑将损失分配给能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对原告个人而言从得知其卡内资金被盗伊始,除了要承担巨额的财产损失,还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等一系列追讨活动。对个体而言起承担损失的能力十分有限。而如果由被告发卡行先行承担损失,其既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进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以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使每位持卡人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从而减少了单个持卡人的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进而促进银行卡交易更好地推广使用。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被告发卡行与原告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产生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从而为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寻求途径。被告发卡行不仅可以选择适当的银行卡客户,还可以在银行卡的发放、识别、使用等具体业务流程选择更为安全稳妥的方案,更进一步完善大金额交易及时通知服务,以尽可能地减少和控制类似损失的发生。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被告发卡行更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来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例如,通过磁条卡升级到芯片卡等技术,更好防范和克服本案中所产生的伪卡盗刷损失。综上,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由被告先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另外,被告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即使伪卡进行刷卡交易,也需要凭原告的交易密码进行,而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知晓,所以原告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举证能力更强的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使用系争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就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及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通过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未经原告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原告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亦不能排除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综上,被告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向储户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最后,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考量,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针对被告发行的真实的借记卡所拟订,其适用前提为真实借记卡的使用行为,故该条款的应采用限缩解释原则,在使用真实借记卡进行交易的前提下,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可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从合同可预见性原则考量(合同拟定的公平性,只适用可预见的行为),商业合同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合理能力范围为基础。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系争借记卡的密码保管方面,其能力范围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即妥善保管以防止泄露,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原告并无能力予以防范;且如果此条约定适用于本案情形,则实质系将他人对原告实施的不当侵害行为视为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显不合理。故此条约定应仅适用于原告持真实的借记卡正常使用密码或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适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被告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58,900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纯人民币58,9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58,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纯负担7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沂路支行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