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姚明汾与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汾,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赵爱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姚明汾,女,现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658X。委托代理人刘祺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万让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剑斌。委托代理人陈少金。第三人赵爱忠,男,现住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1572。原告姚明汾诉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维信德公司)、第三人赵爱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明汾的委托代理人刘祺荟、被告维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剑斌、陈少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汾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江志荣就关于广州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维信德公司研发基地橡塑工业园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跟随江志荣一同到被告处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事宜。基于对江志荣和被告的信任,在被告高层管理人员李福安和江志荣的陪同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60万元,并开具了收据,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并保管。收据上亦表明了60万元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副总经理李福安曾当场表示该款需凭原始收据才能退还,届时将如实退还给原告。根据一般规定和约定,被告在退还保证金时应当核实对方身份,确认对方是否持有原始收据,是否是合法的款项收取人。且该收据开具的对方是广州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有义务确认对方是否是广州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充分确认上述条件后才能将该款项发还给对方。但被告没有尽到其义务,在第三人赵爱忠等人没有原始收据,又没有公章文件证明其是广州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的委托人,仅凭几份没有合法效力的委托书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和一般规定,擅自将原属于原告的60万元退给没有资格收取的第三人(赵爱忠、邝桂松),并在原告持原始收据到维信德公司要求其返还该60万元时,拒不返还。维信德公司的行为中含有明显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6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维信德公司辩称:一、被告新产业基地一期13栋厂房及配套工程的中标人是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将位于广宁新产业基地一期13栋厂房及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最终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和《中标通知书》均证明这一点;二、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给被告,原告的支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出具的《受托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受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受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所所产生的履约保证作用,以及将来保证金的退还等,都应该由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与原告无关。三、原告提交的《收据》,明确记载原告代付60万元,这与原告出具的《受托支付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后,向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记载“姚明汾代付60万元”,这更是证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60万履约保证金是该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的。四、原告对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志荣的关系,以及被告的工程项目实际取得人是谁,均都充分了解和知晓。江志荣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即江志荣通过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被告的工程施工项目。江志荣获得被告的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进行,江志荣为此与原告还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可以说,原告知晓被���的该工程实际是由江志荣个人获得,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仅仅是所挂靠的名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非常清楚,名义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但实际上该保证金应该是由江志荣个人支付。而将来被告退还保证金时,也是实际上退还给江志荣个人。基于前述理由,原告亦非常清楚,江志荣作为被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委托他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这里就包含了委托他人代收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五、原告与江志荣之间存在的任何约定、协议,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江志荣之间以及原告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该向江志荣和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六、被告实际已经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将保证金退还给了江志荣的代理人赵爱忠。赵爱忠出具了《收款凭证》和《银行卡》作为证明。被告己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再退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爱忠没有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维信德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被告“维信集团广宁新产业基地一期13栋双层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载明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江志荣。2013年11月27日,江志荣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姚明汾、案外人杨建生、欧少飞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广宁维信橡塑产业园”���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承包协议履行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由乙方代甲方向建设单位支付,双方另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及手续。2013年11月28日,江志荣、姚明汾分别向被告维信德公司支付了款项40万元和60万元,合共1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受托支付证明》,表明其二人受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确认前述款项为上述《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代甲方向建设单位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维信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江志荣代付40万元、姚明汾代付60万元)壹佰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因故未能与被告维信德公司最终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维信德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江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爱忠��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与被告约定其代付的60万元保证金必须退还给原告或者必须凭收据领取。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和询问,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之债,即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或者嗣后丧失了合法根据。首先,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后,作为建设单位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实际由原告及江志荣支付。原告及江志荣向被告出具的《受托支付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表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保证金是代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由于原告支付保证金只是代为履行行为,因此被告只要���理由相信原告是代被告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其领受行为即具有正当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性质十分清楚,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时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其次,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在嗣后丧失合法根据。从本案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动来看,其一,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最终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仅使得被告负有向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二,江志荣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归于无效,该事实使得江志荣而非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三,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保证金是纯粹的代为履行为,故被告嗣后丧失向其债务人收取保证金的依据,抑或原告与他人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合同归于无效,均不影响代为履行行为本身的效力和正当性,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在此情况下没有丧失合法根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明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明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肇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