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陈科民、湖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陈科民,湖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738592—8。负责人陈英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长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科民,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被告湖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村。法定代表人龚胜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与被告陈科民、湖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文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