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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XX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彩虹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26.30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三队三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12110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发予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聚义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