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王光芒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王光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天都嘉园1-C。负责人杨自恩,该行行长。法定代表人胡元飞,该行职工。被告王光芒。委托代理人靳颜,女,1987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戴村*组*号。系王光芒之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被告王光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元飞、被告王光芒委托代理人靳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本金26793.84元、利息8468.81元及滞纳金26474.33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93.84元、利息8468.81元及滞纳金26474.3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芒辩称:办理信用卡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王光芒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2万元,之后,被告申请追加临时信用额度1万元,额度总计为3万元。信用卡手续办理完结后,被告王光芒使用信用卡消费,但未及时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26793.84元、利息10079.52元及滞纳金3581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芒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贷款本金26793.84元、利息10079.52元及滞纳金35810.1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后收取671.5元,由被告王光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