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广尚),农民。199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莒南县等地,以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电动三轮车9辆、喷灌机一台、万利达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3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山东省莒南县石莲子镇莲汪崖村,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车价值340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后林子村,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蒋某停放在路边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孙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该车价值2500元。3、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东,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王某丙停放在老汶泗公路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分肥,该车价值3400元。4、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莒南县石莲子镇李家埠村,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李某丙停放在草莓大棚旁边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万利达手机一部、现金50元,后以19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孙某丁,涉案价值共计335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5、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史某停放在路边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喷灌机等物品一宗,后将电动三轮车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丙,该车价值2300元、喷灌机价值800余元,现该车及喷灌机已退还被害人。6、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凤凰岭街道、莒南等地,以T型锥别锁等手段,窃取金彭、福田、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共计价值76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丙在明知孙某甲等人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在孙某甲处购买电动三轮车四辆。以1900元购买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帮助郑建如以1500元购买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800元;帮助王广义以1350元购买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3000元;帮助郑金榜以1400元购买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300元;涉案金额共计99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丙明知系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其均辩解称系自首。被告人孙某丙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驾乘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至临沂市河东区、莒南县等地,以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电动三轮车8辆、喷灌机一台、万利达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285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山东省莒南县石莲子镇莲汪崖村,窃取李某乙的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孙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王某甲处扣押并发还李某乙。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后林子村,窃取蒋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孙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李某甲处扣押。3、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东,窃取王某丙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变卖分肥,该车价值3600元。4、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莒南县石莲子镇李家埠村,窃取李某丙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万利达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现金50元,孙某甲以19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孙某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孙某丁处扣押、将手机从孙某甲处扣押,并发还李某丙。5、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窃取史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300元)、喷灌机(价值800余元)等物品一宗,孙某甲将电动三轮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郑金榜、将喷灌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广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郑金榜处扣押、将喷灌机从孙广向处扣押,并发还史某。6、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至临沂市河东区的八湖镇和凤凰岭街道、莒南县,窃取金彭、福田、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1800元、2800元、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三辆车分别从孙某丙、郑建如、王某乙处扣押。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刘店子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骑一辆红色架子摩托车的男子骑行速度较慢,东张西望,形迹可疑,与前期辖区盗窃案监控中的嫌疑人相似,欲对二人进行盘查,二人弃车逃跑,民警将二人抓获后在其中一人(孙某甲)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发现了自制的T型锥、螺丝刀等工具,遂将二人传唤至刘店子派出所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购车发票、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临沂市人民法院及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孙某丁、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乙、蒋某、王某丙、李某丙、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丙在明知孙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在孙某甲处购买电动三轮车四辆,价值10600元,其中以1900元购买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500元;帮助郑建如以1500元购买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800元;帮助王某乙以1350元购买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3000元;帮助郑金榜以1400元购买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四辆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另,2014后6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丙因购买上述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明知系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是在伺机作案时被发现形迹可疑,弃车逃跑不能后,公安机关当场在孙某甲的身上和摩托车上发现作案工具而被传唤,不是自动投案,既便如实供述罪行也不是自首,其辩解不成立。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万利达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